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花蓮縣○○鎮○○段第530號、第584號國有土地,係依法編列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實施土地使用之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堆置土石及採取土石,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復未曾同意甲○○堆置或採取土石。詎甲○○竟自民國94年3月起迄不詳之日止,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嗣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11月8日函請甲○○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及處以罰鍰,惟甲○○於95年11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仍違反區計畫法之規定。
二、證據:
(一)現場照片。
(二)花蓮縣政府95年5月22日、95年7月21日、96年1月24日會勘紀錄。
(三)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被告違規土地標示。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六)花蓮縣政府95年5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00717790號函。
(七)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114491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影本。
(八)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8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見警卷第54頁)。
(九)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501717880號函及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十)證人 王詠竣 指證。
(十一)證人 儲銀菊 另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中之證述。
(十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1份。
(十三)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四)國有財產局於前開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案中所提之接移交清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在土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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