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8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慶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慶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趁該超市之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竹筍1條、豬軟骨1盒、康寶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逕行離去。嗣經該超市副店長 李義盛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竹筍1條、豬軟骨1盒、康寶雞湯塊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16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竹筍1條、豬軟骨1盒、康寶雞湯塊1盒,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李義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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