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О號
原告甲○○○即 傅春 被告乙○○右列被告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之黑色賓士S32○汽車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或給付)日止,按日向原告給付四千五百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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