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家翔
翁千雅 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四年,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書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前開欠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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