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之4號
被   告 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由
負責人及業務主管當面告知原告,以優退方式(公司允諾
發放2.1月資遣費及當月工資與預告工資)辦理,並告知公
司承辦人員辦理。97年12月05日允拓公司發放資遣費及當
月工資與預告工資,經查違反承諾僅發放1.5月資遣費(
短差18000元)。案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原承諾履行補
差額未果,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陳情 經轉台北縣勞資協
調會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在案,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差資遣費18000元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李慧萍 是負責人事的,並負
責發放薪資,是有依照上層的意思,並不是沒有權限作這
些附註。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簽移交清冊者為總經理的助理即訴外人李
慧萍,其非負責人事,係於被告公司批了移交清冊後,才依
照原告的意思加註這些文字,但訴外人李慧萍並沒有這個權
限云云置辯。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
爭議協調申請書、函、被告公司離職移交清單、資遣通知書
及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訴外人李慧萍
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惟查:訴外人李慧萍平時負責人事與
發放薪資,被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誠實信用原則及
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應可被評價為被告已同意授與他人代
理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差資遣費1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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