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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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尤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得其同意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53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施用者合乎法定條件時則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揆諸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因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僅以初次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為限,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且遭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尤文峰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後,既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929號),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而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且有數次吸食毒品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旋即再於前揭時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