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