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上揭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是否認罪?)我搞不清楚(法律規定),我當時只是要去吃滷肉飯」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為警攔查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說明,其所呼氣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可影響駕駛之每公升
0.5毫克,且肇事率亦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檢時間係102年1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下午3時18分,佐以被告供稱伊係於(當日)12時許開始喝酒,喝酒到下午1時許就離開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距離其遭警攔檢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其酒精濃度已略為降低;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推算其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0.76MG/L+0.0628MG/L×1hr=0.82MG/L),且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併考量其以駕駛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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