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泳淇

代理人 胡筠筠

相對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尚無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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