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法濟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鄭偉強 及 鄭沂惠 之戶籍住址,原登記於以原告前妻 黃文玉 為戶長之戶籍下,因訴外人 黃月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黃文玉受託人身分,並附其本人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黃文玉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及原告本人之同意書、印章,向被告申請辦理將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自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遷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該申請人資格符合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作成准鄭偉強及鄭沂惠二人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明信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令既有規定有配偶之人其配偶始可單獨辦理本件情形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而原告早已為無配偶之人,被告卻以原告同意由配偶單獨辦理為由,認定本件得由原告已離婚之配偶黃文玉單獨辦理原告子女之戶籍變更登記,已有違法。
且原告並未申請辦理本件戶籍變更登記,亦未委託黃月珍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然申請書卻將原告列為申請人;另依申請書所載,訴外人黃月珍並非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然訴願決定書卻逕自認定黃月珍亦為申請人,均有違誤。又原告之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係歸原告與黃文玉共同監護,黃文玉卻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其二人之戶籍變更登記,而被告又准其戶籍變更登記之申請,是被告此准許戶籍變更登記之處分,已侵害原告對子女之監護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接獲被告之明信片通知後,即於當月下旬至被告處理論表示不服,只是因不懂法律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書面之陳情書,故原告於接獲明信片通知後並非無異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五二五九號函釋說明第三點規定略謂:「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又生父既為其戶長,自可依戶籍法規定由戶長申請......。」準此,本件遷徙登記係以黃文玉及黃月珍為申請人,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二)本件既以雙方戶長為申請人,承辦人雖將該原告名義之同意書一併附卷歸檔,惟其同意書有無繳交,並不影響本件遷徙登記之效力,其申請依前揭規定仍應予核准。至於同意書是否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涉及違法侵權,被告函復應循法院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住址,原登記於原告前妻黃文玉為戶長之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嗣訴外人黃月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其受黃文玉委託,並經原告同意為由,附其本人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黃文玉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及原告之同意書、印章,向被告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住址變更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經被告審查申請人資格符合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作成准鄭偉強及鄭沂惠二人之戶籍住址變更,其遷入地戶長為黃月珍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發明信片通知原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不服被告此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處分,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行政訴訟,無非以其已於訴願法定期間為口頭異議,且被告不查原告與黃文玉已經離婚,原告為無配偶之人,竟會有委託「配偶」黃文玉辦理本件戶籍變更登記之同意書;且原告並未委託黃月珍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依申請書黃月珍並非申請人,然申請書卻將原告列為申請人,及被告卻認定黃月珍亦為申請人之瑕疵,而准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致侵害原告對子女之共同監護權云云,資為爭執。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依前述法律及判例內容可知,若訴願人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其他機關作不服之表示,雖其未以訴願書之形式為之,亦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於作成准許原告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處分後,曾以明信片通知原告,而此通知之明信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明信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有收受該明信片等語,足見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收受被告通知之明信片;又原告於收受該明信片即於同月下旬至被告處與被告人員理論一節,亦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故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以口頭向被告所屬人員表示不服被告所為准許變更原告子女戶籍住址登記之原處分,亦堪認定;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知悉被告所為准許變更原告子女戶籍住址登記之處分後,即於同年月下旬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不服,則依前開所述,自應認此時原告已為訴願之提起,是其提起訴願之時間自未逾知悉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出訴願書則僅為訴願程式之補正,自不得謂此時方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時,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依訴外人黃月珍併附原告前妻黃文玉委託書申請,作成准變更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自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遷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後,不僅已完成登記,且鄭偉強及鄭沂惠二人之戶籍住址又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台南市○區○○街一段二十四號遷回原址即同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既為被告准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自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遷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處分,然此處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爭執時,不僅已執行完畢,且甚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又已變動遷回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時之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換言之,本件原處分縱經撤銷,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回復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為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之狀態,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既已遷回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而呈現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相同之戶籍登記狀態,則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利益,故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係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為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併予敘明。
四、又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二、遷徙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戶籍之住址變更登記除由本人為申請外,亦得由戶長申請為之。查本件原告之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原係設籍於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該戶籍之戶長為原告之前配偶黃文玉,而原告之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二人本次之戶籍住址變更則是遷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戶長為黃月珍戶內等情,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之戶籍住址變更係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所述,應屬住址變更登記範疇。而被告係因黃文玉及黃月珍分別為遷出地及遷入地之戶長,且黃文玉又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月珍辦理,故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予准許,至於申請書係因格式設計關係,故於申請人欄位未記載黃月珍為申請人,但已載明黃月珍為戶長(遷入地)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原處分卷可憑。訴外人黃文玉及黃月珍既為原告之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二人本次申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且黃文玉又出具委託書,由黃月珍本人前去辦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則依上述戶籍法規定,被告即應准許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至原告是否出具同意書核與被告應否准許無影響,是縱該同意書係屬偽造,亦不得因此謂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係屬違法;另本件之申請書雖亦記載原告為申請人,然本件戶籍住址變更登記既不以原告同意或併列申請人為必要,是此一記載縱有違誤,亦無從因此認定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是原告以本件申請書記載上之瑕疵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僅欠缺保護必要,且被告依訴外人黃月珍併附訴外人黃文玉委託書之申請,作成准變更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偉強及鄭沂惠之戶籍自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五八巷十號遷至同街一段二十四號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