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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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啟宏係君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登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駕駛君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許素芳 搭乘其同事 丁展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口往縣民大道方向,見民權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羅啟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在上開路口撞擊丁展民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丁展民、許素芳當場人車倒地,致丁展民受有左小腿腫脹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許素芳受有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瀰漫性瘀血、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左膝部兩處皮膚破損,直徑約各3至4公分、左下大腿割裂傷約14公分,雖經縫合,但因皮瓣撕裂太大太薄,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創緣皮膚壞死約3分之2長度及左小腿因嚴重墜積性水腫而呈現水泡等傷害。羅啟宏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素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啟宏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榮華即君登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芳於偵查中及證人丁展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第17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1117號函暨新北市車鑑字第1010986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8234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吉仁醫病相談所診字第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份、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0年6月27日訪談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戒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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