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騫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龍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騫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附近,拾得 盧沛伶 遺失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ONYERICSSON),其明知該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間,在臺南市○○路忠烈祠附近,將該手機交與知情之林文龍收受,委請林文龍出售他人,林文龍旋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靖凱 兜售,表示可以先行試用,言明好用再買。經警以手機序號反查出使用者為黃靖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林文龍部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高文騫部分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均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就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沛伶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靖凱證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高文騫固坦承有說過要幫林文龍繳一半罰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火車站拾得手機,因有事而請林文龍拿去派出所招領云云。經查:證人林文龍偵查中結稱:高文騫把手機拿給我的時候,問我手機可以賣多少錢,而不是叫我拿去派出所報遺失。且事後我有告訴高文騫,若是本案導致我受有罰金處罰,若被罰2、3萬罰金,他要幫忙出一半,高文騫有說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26頁)。衡情若被告高文騫欲將手機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則在火車站時,即可將之交與火車站服務臺處理,何須再帶至臺南市○○路忠烈祠附近,託請林文龍送至派出所,多生周折。再者,若僅是林文龍心生歹念,圖謀出售該手機,逕而違反與高文騫之承諾,而未送至警察機關,高文騫事後又何必要幫忙出一半罰金?按理若是林文龍個人之違法行為,高文騫實無幫忙繳納罰金之理。是被告高文騫係以委請林文龍以出售為目的,而交付林文龍手機一節,應可認定。則被告高文騫拾得遺失物後,並未依法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已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高文騫,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林文龍收受該手機後答應找尋買家,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財物,惟念及被告林文龍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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