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明大自民國89年起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2次係於97年3月及6月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其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自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永康市○○路附近找其兄長。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永康市○○○路○○○號前,因其行車不穩且速度緩慢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大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本應謹慎避免再犯,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竟仍不知警愓,仍於99年5月15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