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40號附民原告艾超附民被告 向芳 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2月14日早上8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表示原告之子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帶利息15萬元,合計35萬元,如不還將砍其2隻手指,且要求不准報警。原告因護子心切,乃依歹徒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 游輝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戶名: 向芳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法院審理中(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被告應與其幕後之恐嚇集團成員一起賠償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恐嚇集團成員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3號(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8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分案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84號,嗣因被告向芳原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後,改分99年易緝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恐嚇集團對原告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恐嚇集團,並經該集團用以向原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恐嚇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因遭恐嚇集團之恐嚇,分別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訴外人游輝明及被告向芳原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為證。原告因遭恐嚇集團之恐嚇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