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3號原告 呂澤華 被告呂劉 潤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目前已經成年之子女 呂盈璇呂芝芸呂允祥 等3人。惟約於98年9月中旬間,原告無意間於被告皮包中看到1封信,信封上記載「親愛的老婆:潤蕙」旋即遭被告奪取,並當著子女呂盈璇、呂允祥、原告及原告之父面前撕毀。原告詢問「信何人所寫?」,被告均未應話,旋即惱羞成怒、騎乘摩托車,在未帶任何行李,只取隨身之皮包及證件即率然離家,迄今將近1年均未曾返回共同居住之住所。其間,僅與子女偶有電話聯繫,但次女呂芝芸曾多次詢問過被告何時會回家?被告僅含糊答稱等到有一天就會回來,但事實上全然無返家之意及返家之事實。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無故離家幾近1年之客觀事實,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現為原告之配偶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而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呂芝芸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是從98年9月離開我們住在臺南縣○○鄉○○村○○○街○○號的家至今,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前兩造沒有發生很大的衝突,但我有聽我弟弟和姐姐說,原告有質問被告一封很奇怪的信,但被告不回答,被告把信撕掉就出去了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回家了,我們有和被告電話聯絡,有勸被告回來,被告在電話裡面說不願意回來,我們有追問被告為何不回來的原因,可是被告都講不清楚。」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呂芝芸為兩造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之證言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基上,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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