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徐漢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漢倫與 蘇皇嘉 、 王士銘 (均另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3人於民國98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天佳KTV」包廂內,與 陳家賢 因參加朋友生日慶生會而相遇,嗣蘇皇嘉與陳家賢因細故而生齟齬口角,即心生不滿,夥同王士銘、徐漢倫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8年11月8日凌晨0時56分許,於上址大門前,分持酒瓶、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陳家賢,致陳家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水腫、頭皮裂傷3公分、右手腕裂傷3公分、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賢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漢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漢倫對於上揭事實於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家賢指述在卷,核與證人 阮永裕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共同被告蘇皇嘉、王士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此外,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漢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皇嘉、王士銘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無違誤,然審酌本案發生之經過,乃係共同被告蘇皇嘉先與告訴人陳家賢在「天佳KTV」包廂內,因細故而生齟齬口角,蘇皇嘉始邀約被告徐漢倫、王士銘等人一同在大門口毆打告訴人陳家賢等情,亦經告訴人陳家賢、證人阮永裕、共同被告蘇皇嘉、王士銘等人陳述在卷,故可知被告徐漢倫犯案之動機,並非自身與告訴人陳家賢間有何仇怨糾紛,而是因恰巧在場並受同行友人邀約始共同犯案,故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自當與主嫌即共同被告蘇皇嘉有所區隔,始符事理。是本院認原審將被告及主嫌即共同被告蘇皇嘉均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案時僅21歲,高職肄業,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家賢素不相識,並無私人仇怨,其犯罪之動機純是受友人邀約影響,惟共同持玻璃酒瓶砸傷告訴人陳家賢頭部之犯罪手段兇殘,對告訴人身體、心理所受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亟欲與告訴人陳家賢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陳家賢自始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致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99年8月31日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