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銘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1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時,適有 鍾坤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江文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鍾坤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股骨頭及頸骨折等傷害。而江文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警到場時在場,且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江文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江文銘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委員會亦認為:「江文銘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鍾坤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458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