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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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駱耀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駱耀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1日夜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38
2巷57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飲用至翌日上午9時許(期間有休盹),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離開,在居處附近道路上行駛。嗣於101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1年7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況,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駱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劉義中 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劉義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7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