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白淑霞 相對人 劉朝清
劉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17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核發定期點交房地命令。然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林月英 於73年間為預先分配家族財產,使聲請人能在其過往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中如附圖1中之A部分、附圖2中之B部分(下稱系爭房地A、B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該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借貸期間應持續至系爭房地A、B部分不堪居住或聲請人百年之後。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對林月英此舉理當知之甚詳,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於繼承系爭房地之同時,應同時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而負有容忍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A、B部分之義務。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且無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須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情事,自不受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拘束。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債務人即第三人 劉博文劉博仁 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其等分得之部分(即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11月18日14時20分將執行點交程序,目前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倘停止執行,相對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宣示之權益則無法即時實現。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審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地A、B部分,且聲請人非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而應受執行名義效力所拘束之人等語,核聲請人聲請意旨非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地A、B部分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亦即縱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A、B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為真,尚難認其對系爭房地A、B部分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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