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原告 廖泰輝 被告 呂玉緣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臉書之朋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呂玉緣」在原告發表之臉書貼文下留言:「靠北啦」、「你病了」、「一個精神病患者」、「智商不足」、「裝孬」、「造謠生事的癟三」、「教養不足」、「丟了你祖宗十八代臉」及「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由於英國倫敦政經學院證明 蔡英文 總統的學歷是真的,請依法判決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呂玉緣」在原告發表之臉書貼文下留言:「靠北啦」、「你病了」、「一個精神病患者」、「智商不足」、「裝孬」、「造謠生事的癟三」、「教養不足」、「丟了你祖宗十八代臉」及「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臉書貼文畫面之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得據為其妨害名譽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23號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原告臉書貼文下張貼上開留言,該等留言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係對原告之道德、人格、心理及精神狀態,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社區管理服務業,曾擔任社區主委、監委,每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其目前無業,靠借貸度日,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50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卷第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