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姿瑜 被上訴人 陳柏男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既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伊爰以兩造間未有原因關係為抗辯,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融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貸予華融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華融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伊亦於當日交付系爭華融借款予訴外人即華融公司代表人 李香慧 ,經被上訴人見證簽名。嗣華融公司無資力清償全部借款,尚餘9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稱會先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另外80萬元乃於108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幾何儀器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共同擔保系爭華融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幾何儀器企業社簽立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伊,承擔系爭華榮借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0萬元現金予伊,故其旋於同日與幾何儀器企業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華融借款10萬元部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
故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乃其另外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華融借款而簽發,是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所爭執。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本件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而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立。被上訴人若未能先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自無從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關係,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另外向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亦陳明沒有其他主張或舉證系爭本票乃擔保另一筆10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13頁),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未確立,無論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舉證尚有未足,其尚不得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持票據權利仍然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陳柏男(即幾何儀器企業社)108年11月3日10萬元108年11月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