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7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5月11日0點左右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到、進行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且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24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64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27至2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264ng/mL,均高於閾值500之數值甚多,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反覆施用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