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伯
陳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良伯、陳畇辰,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達成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證,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5日中檢謀敬(同)110偵20038字第1109101349號函其上本院收文人員所蓋收件之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20038號被告陳良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畇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伯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繪製有倒三角形「讓」標誌之臺中市○○區○○街○○○街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藝術街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後,陳畇辰騎乘之上揭機車滑行再推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GT-9251號、NBG-1839號、563-KPA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良伯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第9至第10節胸椎棘突骨折、第1至第5節腰椎右橫突骨折及右手、右腳、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畇辰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良伯、陳畇辰分別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良伯、陳畇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良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陳畇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被告陳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畇辰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陳良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3張及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照片8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陳良伯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陳畇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使雙方發生車禍,致雙方受有傷害。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被告陳良伯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第9至第10節胸椎棘突骨折、第1至第5節腰椎右橫突骨折及右手、右腳、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陳畇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犯罪後,分別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