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祥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記載被告劉祥皓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祥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而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被告劉祥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劉祥皓駕駛牌照號碼8020-N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前,為執行守望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祥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係於108年11月底,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在友人之派對上,不小心喝到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內含於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於友人派對上不小心喝到,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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