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其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被告馬宏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輝自民國110年10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某攤位內,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NL-9189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宏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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