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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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89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往右靠道路右側後驟然向左迴車撞及左後方之直行機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蔡德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號居嘉義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貿然在該處外側車道迴轉;適 張駿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突見蔡德宏駕駛前開車輛,在其之行向前方外側車道迴轉,而閃避不及,與蔡德宏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駿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第五趾骨折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德宏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係與張駿弘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駿弘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轉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駿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㈢告訴人張駿弘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0年1月21日里區民字第1100002606號函
及所附之調解卷宗1份。證明: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即聲請人張駿弘聲請移送本署偵查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迴轉等事實。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係於前揭路段之外側車道迴轉等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
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