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邱米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敬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利益新台幣(下同)823,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原審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原審卷148頁),復經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件,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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