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
上訴人乙○○
辛○○卯○○○丁○○己○○庚○○甲○○子○○壬○○巳○○丙○○癸○○寅○○丑○○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 被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核定被上訴人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辰○○分別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九五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九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四點七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辛○○、卯○○○、丁○○、己○○、庚○○、甲○○、子○○、壬○○、丙○○、巳○○、癸○○、寅○○、丑○○每月之租金額各如附表五B、C欄及附表六B、C欄所示。
被上訴人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辰○○應分別給付乙○○、辛○○、卯○○○、丁○○、己○○、庚○○、甲○○、子○○、壬○○、丙○○、巳○○、癸○○、寅○○、丑○○各如附表五B、C欄及附表六B、C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五D欄及附表六D欄所示之租金。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暨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0四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戊○○、辰○○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並無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基地,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權源,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人最近五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核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均是基於被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後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備位請求之追加法律關係不同,與原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雅廬」七層大樓四棟,共二十八戶,且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售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分別共有,上訴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
㈠、㈡A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載,而被上訴人漢山公司當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竟規劃保留地下室即二二六九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其所有(未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再將地下室應有部分分別出售部分住戶及被上訴人戊○○、辰○○各三十六分之一,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漢山公司仍保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十,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所有之上開停車位建物坐落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判命被上訴人戊○○、辰○○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等需給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拒絕與上訴人為租金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並給付之。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⒉被上訴人戊○○、辰○○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乙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九五.一三平方公尺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⒉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戊○○、辰○○各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就其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⒊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⒋被上訴人戊○○、辰○○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㈠被上訴人漢山公司則以:⒈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於興建「雅廬」大樓時,係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洪陳淑瑩 協議,完工後由漢山公司負責銷售,建物二十八戶及地下室均保存登記為漢山公司所有,地下室建物未分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當時地政法令並未規定地下室建物應分攤土地應有部分使然,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為原地主之後手,自應受其前手所為同意之拘束。⒉漢山公司於聲請建造執照前,取得之基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並無期限,解釋上自應以所興建之建物實際存續期限為使用期限,漢山公司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屬有權使用,不因基地所有權嗣後轉讓,使有權占有變成無權占有;⒊上訴人分別向漢山公司及地主洪陳淑瑩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均有約定記載地下層產權屬於漢山公司,由漢山公司自由支配使用或另行出售,自應推斷上訴人於買受時默許漢山公司所保有之系爭地下層停車位建物繼續使用基地⒋退萬步言,縱漢山公司構成不當得利,然上訴人主張全部建物面積合計六七一一.
四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五九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建物約占土地面積0.一八七平方公尺,漢山公司之建物占土地面積九五.一四平方公尺,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亦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宜。⒌又縱認上訴人得追加備位聲明,惟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四百廿五條之一之規定,而上開條文係民法修正增訂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規定上開法條得溯及修正施行前而為適用,本案發生在上開法條增訂前,自無其適用,上訴人依該法條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法無據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戊○○、辰○○則以:⒈被上訴人戊○○、辰○○分別購買系爭車位
登記於自己名下,均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買受其區分所有建物時,已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之分管有明確之約定,已直接或間接同意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基地;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經住戶決議,每月向被上訴人戊○○、辰○○分別收取高於住戶車位三倍之管理費用六百元,被上訴人戊○○、辰○○已各繳款經十五年、八年之久,亦屬使用土地之代價;⒊上訴人所購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係其與出賣人協議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戊○○、辰○○分別持有建物應有部分之結果;⒋土地及房屋、地下室停車位等,倘為建商、地主共同出售者,其將土地及房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推斷土地及房屋承買人默許地下停車位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⒌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有權利濫用及違背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車位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洪陳淑瑩所有,被上訴人漢山公司於七十四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雅廬」七層大樓四棟,共二十八戶,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地主洪陳淑瑩與建商漢山公司共同將該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售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該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分別共有,上訴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五、六A欄所載。惟漢山公司規劃將該土地全部分配出售與各住戶,卻保留地下室即二二六九九建號建物(門牌天母東路四九號地下樓)之所有權歸其所有,而未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嗣再將該充作停車位之地下室應有部分分別出售與部分住戶及被上訴人戊○○,辰○○各三十六分之一(辰○○係輾轉自訴外人 胥遠芬 買受取得),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漢山公司仍保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等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一0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占用基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即其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之?茲分項詳析如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五:漢山公司建物占用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95.14平方公尺,應給付上訴人等租金數額
〔依系爭土地八十六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9659.2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A.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占用│B.核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C.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D.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即上訴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每月應付租金│以後每月應給付土地租金│十日止(共六十個月)一次應給付租金額│├─────┼───────────┼───────────────┼────────────┼──────────────────┤││179/4600│1884元│2148元│(1884×5)+(2148×54)=127201││乙○○├───────────┤││128880元(2148×60)│││3.7(95.14×179/4600)│(59963.2×3.7×10%÷12)│(69659.2×3.7×10%÷12)││├─────┼───────────┼───────────────┼────────────┼──────────────────┤│辛○○│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蔡 張美珠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8/4600│1529元│1776元│(1529×5)+(1176×54)=105158││己○○├───────────┤││106560元(1776×60)│││3.06(95.14×148/4600)│(59963.2×3.06×10%÷12)│(69659.2×3.06×10%÷12)││├─────┼───────────┼───────────────┼────────────┼──────────────────┤│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洪素錦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3/4600│1579元│1834元│(1579×5)+(1834×54)=108593││巳○○├───────────┤││110040元(1834×60)│││3.16(95.14×153/4600)│(59963.2×3.16×10%÷12)│(69659.2×3.16×10%÷12)││├─────┼───────────┼───────────────┼────────────┼──────────────────┤││50/4600│515元│598元│(515×5)+(598×54)=35409││癸○○├───────────┤││35880元(598×60)│││1.03(95.14×50/4600)│(59963.2×1.03×10%÷12)│(69659.2×1.03×10%÷12)││├─────┼───────────┼───────────────┼────────────┼──────────────────┤││49/4600│505元│586元│(505×5)+(586×54)=34700││寅○○├───────────┤││35160元(586×60)│││1.01(95.14×49/4600)│(59963.2×1.01×10%÷12)│(69659.2×1.01×10%÷12)││├─────┼───────────┼───────────────┼────────────┼──────────────────┤│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六: 陳惠德 、辰○○建物各占用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各應給付
上訴人等之租金數額┌─────┬───────────┬───────────────┬─────────────┬──────────────────┐│原告│A.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占用│B.核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C.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D.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即上訴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付租金│後每月應給付土地租金│十日止(共六十個月)一次應給付租金額│├─────┼───────────┼───────────────┼─────────────┼──────────────────┤││179/4600││104元│││乙○○├───────────┤90元(59963.2×0.18×10%÷12)││6240元(104元×60)│││0.18(4.75×179/4600)││(69659.2×0.18×10%÷12)││├─────┼───────────┼───────────────┼─────────────┼──────────────────┤│辛○○│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蔡張美珠│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8/4600││87元│││己○○├───────────┤75元(59963.2×0.15×10%÷12)││5220元(87元×60)│││0.15(4.75×148/4600)││(69659.2×0.15×10%÷12)││├─────┼───────────┼───────────────┼─────────────┼──────────────────┤│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洪素錦│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3/4600││93元│││巳○○├───────────┤80元(59963.2×0.16×10%÷12)││5580元(93元×60)│││0.16(4.75×153/4600)││(69659.2×0.16×10%÷12)││├─────┼───────────┼───────────────┼─────────────┼──────────────────┤││50/4600││30元│││癸○○├───────────┤25元(59963.2×0.051×10%÷12)││1800元(30元×60)│││0.051(4.75×50/4600)││(69659.2×0.051×10%÷12)││├─────┼───────────┼───────────────┼─────────────┼──────────────────┤││49/4600││29元│││寅○○├───────────┤25元(59963.2×0.05×10%÷12)││1740元(29元×60)│││0.05(4.75×49/4600)││(69659.2×0.05×10%÷12)││├─────┼───────────┼───────────────┼─────────────┼──────────────────┤│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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