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的有四線道,其上均有來車,試問測速器所顯示的是哪一台的車速?如何確定是系爭車號00-0000違規?而測速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但既為電子儀器,是否有誤差或人為因素操作不當?該機器是否有定期檢測?請予以查明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4日6時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抗告人行駛時速達119公里,舉發機關警員以未有照相功能之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後,逕行舉發等事實,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96年8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03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㈡、次查,該取締方式係以「員警持雷射槍測速器站立於巡邏車外,面對來車逐部測速,發現該車行速明顯比其他車輛為快,經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得該車行速達119公里違規,基於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考量,採以車攔車方式於確定安全無虞後始於攔車稽檢,未有誤測或誤攔該車之情事,該車超速違規無誤。當抗告人發現巡邏警車於路肩慢速前進之前,該車已被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超速違規。」此有舉發機關96年8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038號函影本回覆抗告人之陳情在卷可參。又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不論為「照相式」,或「非照相式」,其所使用雷達測速器,經由該儀器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僅有列印書面資料或照片與否之別,且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據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重執其異議之理由,再為爭辯;或徒憑報載其他事件,爭執本件測速儀亦有可能同有錯誤之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抗告人確有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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