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中國貨櫃對面處,遭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勤人員攔停舉發「汽車車身屬於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二)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購買時,係屬「框式」車身式樣,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為憑,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值勤人員查獲時,汽車車身為帆布緊密覆蓋於貨車箱之「蓬式」車身,與行照記載之「框式」不符而屬汽車車身式樣之變更,惟抗告人並未申請臨時檢驗即行駛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變更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不知「框式」、「篷式」之區別,且二者又差多少,已經多次驗車,何以遭取締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購車時,均會核對行車執照以判斷所購得之汽車車身式樣、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之來源,故抗告人於購買上開自小貨車時,理應知悉該車車身為「框式」,尚難以不知「框式」、「篷式」之區別而恣意更改車身,否則將無法達到確保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且「框式」、「篷式」雖均可裝載貨物、遮避風雨,然法律並不禁止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僅在變更後需先向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可行駛,抗告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再驗車多次,雖未舉發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上開違規行為依舊存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