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賴致君
被   告  蔡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蔡振君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於
任職期間發生交通意外,嗣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和解事宜
,最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和解,按原
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一萬一
千九百八十六元,詎被告迄今未賠償,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一件、報告書暨切結書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影本一件、車
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一件、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被告駕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報告書暨切結書一件、
和解書影本一件、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
辦法影本一件、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一件、肇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駕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0225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
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述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
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
千九百八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