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將本院第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五九之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七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將本院第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