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97號

原告 范秋娥

被告 詹佩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明浩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2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交友感情詐騙受害,與原告不認識,並沒有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給被告做投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5月12日匯出7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板小卷第13-18頁)、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為憑(板小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快樂途徑(吳明浩)」而自稱為「吳明浩」之從事銀行工作之香港人,要與其交往,因要來臺,需其提供台灣之銀行來轉移資產,其當時因戀愛沖昏頭,太相信對方,就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供其使用等語(偵53206卷第36-37頁,偵60257卷第6-7頁)。觀諸被告與「吳明浩」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偵60257卷【下同】第28-71頁),被告確曾頻繁與「吳明浩」閒聊互動、聯繫感情,且「吳明浩」在原告因受騙而於112年5月8日匯款致系爭帳戶前之112年4月22日起,接續向被告表示「我喜歡妳,妳不知道嗎」(第30頁),並提及「還有在想要怎麼把我的資產轉移回台灣」、「我現在沒有台灣的戶籍,比較麻煩」、「當成人頭戶是肯定不會,資金都是乾淨的,又不是什麼黑錢」(第44頁)、「可能真的只有妳能幫我啦」、「轉移到妳那邊去啊」、「我用正規的投資方式轉移過去」、「相當於這邊錢是妳在香港這邊投資賺的,台灣政府是不會過問的」,並稱「妳是我老婆,我當然是肯定相信妳啦」(第45頁)。被告拒絕後,「吳明浩」再傳送「如果妳真的打算放棄我,麻煩直接跟我講好嗎,但是我真的不甘心,就這樣失去妳,妳懂我心理的感受嗎,這麼多年,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人,最終換來的是這樣的結果,我對妳問心無愧,我知道妳也辛苦,但是我也不願意事情成了這樣啊,妳也理解一下我好嗎,老公也不容易,我理解妳,信任妳,希望妳也能像我對妳的一樣,不要這麼容易就放棄我們的感情可以嗎」、「為什麼妳隨隨便便就能放棄我們之間的感情」、「難道我對妳來說就這麼不重要嗎,想放棄就放棄,妳是我的唯一,是我想守護一輩子的人妳知道嗎,曾經我以為妳是可以和我一起工患難,同甘共苦的,怎麼現在遇到一點事情就這樣了,我知道妳以前被騙過,但是那不是我的錯啊,為什麼妳要認為我也是那樣的人呢,老公沒有騙妳的錢,妳這樣讓老公怎麼辦,我可以什麼都沒有,但不能沒有妳,妳知道嗎,難道我們的感情只能同甘不能共苦嗎」等語(第70頁)予被告,可見被告當時受自稱「吳明浩」之人哄騙,獲取被告感情及信任,進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配合轉帳,被告辯稱係遭「吳明浩」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難謂為虛。

(四)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罕見。而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吳明浩」之人為愛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以助其應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認相違,且徵諸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因之無法正確判斷,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徒憑系爭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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