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告 劉初華
被告 林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搭載被告林彥賓,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中間車道往苗栗方向前進,於行經中華路五段208巷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傷,車輛亦毀損。
二、原告與被告林建泰雖曾於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事件,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成立和解,惟被告林建泰賠償不完全,尚有滯納金、後輪、手機未賠償。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空跑數次索討無果,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就被告林建泰所犯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受理在案,原告嗣與被告林建泰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被告林建泰)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給付方式…。二、原告願於收到第一項所列全部款項後五日內撤回本院育股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過失傷害之告訴。三、雙方就本案車禍案件,不得再對雙方為其他請求。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嗣後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林建泰提起本件訴訟,就111年8月20日所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給付之訴,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其對被告林建泰之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然查,原告對被告林彥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加害行為、兩者間因果關係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認已對侵權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查,被告林彥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係被告林建泰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而與駕駛行為無關;加以原告前對被告林彥賓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亦難認被告林彥賓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