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03號

原告 馬安琍

被告 吳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底告知被告冷媒管可能破裂導致冷氣逐漸不冷,被告表示可協助抓漏、補漏,後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來抓漏,處理1小時多即離去,當日被告表示冷媒管有滲漏情事、業已完成補漏維修,並向原告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嗣111年8月,原告請訴外人即大金冷氣師傅 李自弘 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李自弘表示冷媒管並無維修痕跡,且仍有滲漏油漬痕跡,原告始知被告係虛假訛詐向原告收取35,000元,實際上原告家中冷媒滲漏位置並非位於維修孔附近,如需維修需將該處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切除,始能進行,被告僅係以填充添加冷媒方式蒙混,後經原告聯繫多次又置之不理,顯為惡意欺騙,後即發生冷氣不冷問題,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2年4月17日委請李自弘切除天花板後完成補漏,後冷氣即未再發生不冷情事,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若法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則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5,000元等語,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被告迄今拒不履行修補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向原告收取35,000元,但是那一天我忘了,當時是要做冷氣小保養、室外機的清洗、冷媒系統的查漏,查漏就是檢查漏在哪裡並修復,我有鑽到裝潢裡面把漏點整個拆掉,把喇叭頭面整個重做,並已把漏的地方處理好,並非僅添加冷媒,後來原告請別人看我也不知道,原告應說明認為我沒有做好的依據在哪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預備合併乃原告預立法院就其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而提出「備位聲明」,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判決備位聲明而言。本件原告雖提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然細觀其欲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知其先、備位聲明之內容實為相同,而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僅係原告所提出希望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依前說明,本件訴訟並非一般所謂預備合併,本院自應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為判斷,以認定原告之聲明是否為有理由,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5日前往其家中處理冷媒滲漏查漏、修復事由,經被告到場處裡並表示處理完成後,向原告收取3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其後來委請他人拆除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後維修內部滲漏點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

  並佐以證人李自弘則於本院證稱:我是大金的經銷商,我們有定期保養,我於111年間(忘記哪一天)前往原告住處,原告說冷氣不冷,所以我才會檢查,並發現有冷媒滲漏,但因為冷媒滲漏處是在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內,要拆開才能處理,原告當時有跟我說前陣子才有請別人處理冷媒滲漏,但以我來看,前面這個人沒有處理我剛剛講到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內的冷媒滲漏點,後來我為了處理原告家中冷媒滲漏,有將原告家中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拆除,本院卷第27頁照片就是拆除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後的內部情況,上面紅色箭頭所指地方就是滲漏點,因為有破洞所以冷凍油、冷媒跑出來,我跟原告收費10,000元左右等語,依證人李自弘所證,被告就原告家中冷媒滲漏問題,確有漏未處理上述照片中滲漏點之瑕疵,衡以冷媒逐漸滲漏後,將使冷氣降溫功能逐漸喪失,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被告為原告提供之冷媒滲漏抓漏修繕之服務,並未將冷媒滲漏問題解決,顯存有瑕疵,被告雖辯稱有鑽到裝潢裡面把漏點整個拆掉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按民事法律關係中之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自應就被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填充添加冷媒方式蒙混而詐欺原告,然依前事證,原告家中冷媒滲漏點係在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內,並非一目瞭然,若未謹慎處裡,即可能忽略該處而誤以為天花板裝潢矽酸鈣板無冷媒滲漏情事,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處裡承攬事務存在瑕疵,而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取款項當時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處裡承攬事務存在未檢修冷媒滲漏完畢之瑕疵,業如前述,此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其有過失為必要,又原告發現瑕疵後請求被告修補之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1-23頁)

  則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已於111年9月13、14日致電請求修補,然被告未予回應,就此被告自承:(問:為何原告通知你來處理,後來你沒有回應)因為我認為當下與原告無法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雖未指明修補期限,然被告未回應原告,顯已默示拒絕修補,考量冷氣之良莠,降溫功能是否正常為重要指標,冷媒逐漸滲漏後,將使冷氣降溫功能逐漸喪失,則前述未補漏冷媒滲漏處之瑕疵難認非重大,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請求被告退款35,000元,雖未明言解除契約,然其真意即在於解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認原告於該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現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被告之35,000元,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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