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范永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 張馨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張宇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富自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內飲用洋酒,於翌(30)日2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與富林路3段106巷口,不愼與范永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范永清當場人車倒地(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張宇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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