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明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36-GNJ號」,應更正為「236-GJN號」;第10行所載「濃厚酒味」,應更正為「些許酒氣」,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告 葉明廷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廷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30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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