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已有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
錄,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91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
役確定,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櫻花汽車旅館」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經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300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至少為每公升1.5毫克,其顯然無視法律之誡
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
行車的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
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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