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至112年6月4日、1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111年3月23日調整為2.095%);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1年7月4日及111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公告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