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瑞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7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4日、7月18日、同年8月10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多次與前往被害人接送幼兒之家長為錄影、辱罵、咆哮,並多次檢舉被害人製造噪音,藉端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 鄭宛嬪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經查,被移送人雖稱其上開行為並非係為藉端滋擾住戶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可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多次與前往被害人接送幼兒之家長為錄影、辱罵、咆哮等行為,被移送人所為前述違序行為,應可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