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原告 吳文進

被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白蕣源

被告 白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自109年12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白佳玉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其所簽發,被告陳秋麗、白順發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109年12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白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秋麗則以:系爭本票後面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中小卷第35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在系爭本票背書,原告就系爭本票背面之「白順發」、「陳秋麗」簽名為被告親簽,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系爭本票背面之被告背書簽名為真正,不能遽命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109年12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2日

4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2日

CHNO366011

002

109年12月14日

6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14日

CHNO36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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