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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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9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謝浦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仲賢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王仲賢、王**、王**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俊雄 遺留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王**、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指明王**、王**之姓名,且依其聲請函調之相關資料,王俊雄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3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應由本院命原告予以補正。

㈡、本件原告之債權總金額算至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317,952元,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而系爭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101,375元,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17,95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王俊雄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暨繳足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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