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孟沅駿
訴訟代理人 孟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②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借款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③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餘欠消費性貸款本金16萬4130元、現金卡本金3萬0778元、信用卡本金14萬340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減縮。又依金管會發函規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不得超過3期,即發卡機構對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故信用卡違約金請求限縮為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積欠債務沒有爭執,惟被告有做債務整合,後因身體因素失業而無法償還,目前在大陸,已經很多年沒有回來臺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