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7號
原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李珮綺
被告 盧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