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33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江宗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已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客觀上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鎮○○里○○00號之1,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而相對人目前所在地既在法務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