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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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被告 陳春慶
陳春長 陳春堂 陳榮華 陳榮耀 陳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343地號土地,亦經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明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是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區域,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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