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丁○○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萬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
2萬2311元、交通費3955元、喪失勞動收入1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5萬594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上開聲明335萬5946元之請求,而僅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調整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萬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2311元、交通費3955元、喪失勞動收入101萬9659元、看護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185萬6341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9日晚上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鄉○○路44之77號「鳥松加油站」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適原告在上址圍牆邊等候在該處加油之乙○○,原告突見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閃避不及,為該大貨車之車尾撞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萬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2311元、交通費3955元、看護費42萬元,並喪失勞動收入
101萬9659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萬6341元,合計335萬5946元。被告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594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於本院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丙○○願給付原告335萬594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收入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又原告站在丙○○車後方3、4公尺處,不預促丙○○注意,置自己於危險狀態下,以致被丙○○倒車撞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丙○○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4年10月9日晚上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鄉○○路44之77號「鳥松加油站」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適原告在上址圍牆邊等候在該處加油之乙○○,原告突見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閃避不及,為該大貨車之車尾撞及倒地。
㈡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㈢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
㈣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醫藥費3萬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2311元、交通費395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受僱人丙○○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㈠被告之受僱人丙○○是否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
車後狀況,致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又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訴外人丙○○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原告見狀未及閃避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站在丙○○車後方3、4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62頁),原告對丙○○倒車可能撞及及受傷有所認識,而不預促丙○○注意,或閃避以免被撞及,原告行為自為受傷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牏志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得請求金額:
⒈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支出醫藥費3萬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2311元、交通費3955元合計5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其女兒 吳瓊芬 即辭職照料原
告生活,以吳瓊芬每月薪水1萬7500元計算,原告請求2年之看護費4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吳瓊芬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在(離)職證明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告自94年10月9日受傷至95年2月13日最後一次門診仍須請人看護,且因腹部傷害、行動不便、無法蹲下,評估至少數年才能慢慢改善」等語,有該院(96)長庚院高字第622004號函可稽(本院卷51頁)。本院認依上開函文原告自94年10月9日受傷至95年2月13日最後一次門診,至少須4個月請人看護,至於該函雖評估至少數年才能慢慢改善等語,惟並不能證明原告數年後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繼續請人看護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2年看護費尚屬無據,應以1年為適當。次查,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女兒吳瓊芬辭職照料,請求以吳瓊芬每月薪水1萬7500元計算看護費,參之目前醫院看護費一天為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為21萬元(17500×12=210000),為有理由。
㈢喪失勞動收入:查原告所受傷勢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
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且因腹部傷害、行動不便、無法蹲下,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殘廢第二級,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稽(本院卷29、51頁),其喪失勞動能力應為100%。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10月9日本件車禍受傷時為54歲,至退休尚有6年工作時間,以最低工資1萬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原告共可請求勞動收入為101萬9659元(15,840×12×5.364370=1,019,65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收入101萬9659元,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傷害,精神上自屬痛苦
。爰審酌國小肄業、受傷前從事農作或做零工、每月收入約
1萬8000元、有土地及部分存款;被告丙○○專科肄業,肇事前是貨車駕駛,每月收入三萬餘元,沒有不動產;被告丁○○高中畢業,目前是吉人企業行的負責人,有一棟房屋但有貸款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結果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治療期間必須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所受傷害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98萬9605元,查
訴外人丙○○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原告見狀未及閃避而肇事;而原告對丙○○倒車可能被撞及而不預促丙○○注意或閃避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酌丙○○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較原告為重,丙○○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9萬2724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372元(本院卷54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8萬8372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0萬43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張明振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