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林文彬 被告 張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3年7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於宜蘭縣○○鎮○○路○○號居所共同生活,又婚後原告持續至大陸工作,惟嗣發現被告在臺灣期間有與大陸男性友人之通聯資料,乃通知當時在臺灣之被告返回大陸辦理離婚事宜,詎被告返回兩造於大陸之住處隔天即離家下落不明,並於96年間在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業經判決,茲因兩造長久分居,感情已經破裂,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亦對原告訴請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被告自臺灣返回兩造位於大陸住處後翌日即離家下落不明,且未再返回臺灣同居,被告於96年間在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已經判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河南省社旗縣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4年9月27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逾10年,而被告復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依原告自承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且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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