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二月、八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與前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㈢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撤銷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前開㈢、㈣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復於同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李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