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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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佳慧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佳慧自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46,251元(不含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0,4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然因債務人當時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科技公司)實施無薪假,致薪水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供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現受雇於農林木業公司展覽館,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4,859元外,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實已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4,046,251元(不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8頁)。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41號),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2,063,881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1,467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8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4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每期繳款20,4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5年10月24日起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109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及停復權資料維護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0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期間受雇於南茂科技公司,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債務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憑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南茂科技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96年1月1日期間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作為認定債務人毀諾當時收入之標準,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19,590元,已不足支付先前與日盛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0,424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受雇於農林木業公司展覽館擔任
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48691號函覆債務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3,100元為據。
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查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日常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59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可採憑。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於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債務人之長子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7年9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4869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3,628元)÷2=5,61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至債務人長子雖另領有早療交通補助津貼,此有債務人長子 麻豆 總爺郵局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6頁),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長子所領取之早療交通補助津貼,係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補助並非無疑,應認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⒋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59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餘額5,241元【計算式:
23,100元-14,859元-3,000元=5,24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467元」債務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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